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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报社记者站记者涉嫌敲诈被拘捕

2019-04-24 12:57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2006年5月,新闻出版总署对《中国食品质量报》社等4家报社记者站记者汪启明、孟怀虎、卜军、陈金良以新闻报道为名,向基层单位和群众敲诈或诈骗财物的违法违规活动发出通报。通报严肃指出,这几起记者涉嫌敲诈或诈骗案件,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新闻出版行业的声誉。要求各地有关管理部门和各报社针对记者站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逐一纠正,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通报》主要内容如下:

  1、《中国食品质量报》社原四川记者站副站长汪启明涉嫌敲诈被捕

  2004年6月,《中国食品质量报》社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四川记者站,并于2005年7月任命汪启明(刑满释放人员)为该非法记者站的副站长,在四川非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2006年1月3日,汪启明指使其在四川非法聘用的人员,将20头生猪拖到乐山市井研县城郊某猪场内注水后转运到井研食品公司销售,并将注水、转运、销售的整个过程及井研食品公司外部环境拍摄成录像带。随后汪启明利用录像带以“曝光”相要挟,对井研食品公司敲诈30万元,在仅获得井研食品公司2万元“差旅费”的情况下,汪启明将所谓《井研生猪注水触目惊心》一文传真给乐山市委、市政府,企图通过行政手段向企业施加压力。

  2006年1月23日,当汪启明向该企业索要10万元“宣传赞助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3月1日,汪启明等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中华工商时报》社原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涉嫌敲诈被逮捕

  2003年4月,《中华工商时报》社与其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签订“广告经营承包协议”,由孟怀虎负责承包15个广告版面,完成税前纯利40万元。为了规避政策,报社此前还擅自设立“中华工商时报浙江新闻中心”,违规从事新闻采编、报刊发行和广告经营活动。

  2003年6月,一名宝马车主在浙江省石油总公司某加油站加油后,发动机出现故障,车主提出索赔一辆新宝马车,双方协商未果。宝马车主将此事反映给《中华工商时报》社浙江记者站后,孟怀虎将一篇批评报道传真给浙江省石油总公司,要求公司“阅后见报”。此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与孟怀虎多次接触,反复强调内容失实,并出具有关部门检测报告作为证明,但浙江省石油总公司为避免媒体的报道,应孟怀虎的要求,最终付给孟怀虎35万元,孟怀虎将其中17万元交给宝马车主作为赔偿款,余下18万元放在记者站账户内。

  此外,孟怀虎通过类似方法,在浙江多家企业中强拉广告、收取“活动费”、为企业进行所谓的“形象宣传”,获取大量非法财物。

  2005年11月9日,孟怀虎涉嫌敲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正式拘捕。

  3、《经济日报农村版》原浙江记者站副站长卜军涉嫌诈骗被逮捕

  1995年至2005年,卜军先后在多家报纸驻浙江记者站工作,案发前为《经济日报农村版》浙江记者站副站长。

  2003年年初,卜军在《消费日报》社浙江记者站工作期间,与另一犯罪嫌疑人程成一起,利用记者的身份骗取浙江省松阳县某建筑公司两名职工的信任后,以帮助“曝光”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起领导的重视为名,骗取受害人“曝光费”1.8万元,然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国内维权动态内参》寄给受害人。

  2003年5月,卜军和程成以同样手段骗取浙江省松阳县某村村民“曝光费”4万元,并伪造消费日报浙江记者站内参。

  2005年10月18日,卜军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经济日报农村版》编委会免去浙江记者站副站长职务并予开除,11月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4、《中国工业报》社原河南记者站常务副站长陈金良涉嫌敲诈案

  2005年12月4日,中国工业报社河南记者站常务副站长陈金良以河南省光山县建设局存在问题相要挟,向该单位索要现金2万元。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接到举报后,立即与郑州市新闻出版局、郑州市公安局一同迅速出击,将收钱后准备离开交易地点的陈金良抓获。12月5日,陈金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通报指出,以上4起报社记者站记者涉嫌敲诈或诈骗案件,有的属报社违反新闻出版的有关管理规定,向记者站下达经营任务,导致记者站记者不择手段谋取利益,并涉嫌犯罪,造成恶劣影响;有的属报社用人不当、审核不严、监管不力,导致记者站记者涉嫌犯罪。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已就相关报社和记者的违规违法问题,做出相应处理,对《中国食品质量报》社和《中华工商时报》社进行了行政处罚,撤销了其违规设立的记者站,吊销涉嫌犯罪记者的记者证。


案例讨论

1,  记者站的设立条件及其职能和权限是什么?

2,  报刊主办单位的主要指责和权限是什么?

3,  如何有效对记者站进行管理,谈谈你的看法。


案例分析

中央级媒介的地方记者站成为最容易滋生记者“权力寻租”现象的领域,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行政级别看,其虽为地方记者站,但总部的“中央级”对地方政府或企业仍有相当威摄力和权威性,这是其可能进行“权力寻租”的社会资本来源。

其次,从运行机制看,作为总部创收的重要渠道,许多记者站与总部之间是“承包”关系,办有不少含经济任务的地方专版,这往往成为“权力寻租”的主要方式。

再次,所谓天高皇帝远,记者站身处地方,总部难以严格管理,不少记者站员工名为记者、实为临时雇佣人员,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不高,由此,更容易发生“权力寻租”的现象。

记者站屡屡出现问题,不仅与媒介走向市场而出现的生存压力有关。更大的原因还是这些新闻单位在市场的大潮中忘记了自身的责任,从而淡化了作为直接管理责任人对于记者站和派出人员的管理责任,放松了对他们的要求。有的为了报社的所谓发展,故意向派出机构和人员下达发行、广告等“创收”任务,放纵他们从事违规违法活动。对于派出机构的人员习惯于经济效益论英雄,只要他们会“经营”,不管“来路”,不问出处。这些唯金钱马首是瞻,淡化新闻作为舆论社会责任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新闻业务活动,影响了新闻记者和单位的形象,而且导致了群体对于媒体的诸多负面评价,从而影响了新闻记者和单位的形象,而且导致了群众对于媒体的诸多负面评价,从而影响了新闻宣传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报社等新闻单位在当前的情况下既要生存发展、自负盈亏的经济效益追求,同时更有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传递信息、服务群众等社会责任。而且,新闻单位作为党和政府的舆论宣传阵地,不能只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顾社会责任。

为避免在发生此类案件,新闻出版总署在通报中要求各报社要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和记者队伍的管理,并对照《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关于新闻采编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检查内容包括“报社是否具有健全的符合记者站管理规定的规章制度”、“报社是否具有有效的监督机制”、“报社是否向记者站下达报纸发行和广告等经营任务”、“报社是否存在违规或者擅自设立记者站以及其他变相的分支机构”等10项重要内容。

       一方面,新闻单位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记者站的监督管理,要通过检查报社的管理制度和记者站的管理情况,进一步规范记者站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使记者站真正发挥出新闻采编的功能,逐渐建立现代报业科学、规范的管理机制和模式。另一方面,记者站作为报社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也应从维护报社和自身作为新闻宣传机构的形象出发,加强自律意识,自觉抵制一切有损新闻从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共同打造媒体的公信力。


使用说明

本案例实用于大众传播新闻法律管理制度,新闻记者站的设立及管理。

附录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43号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刊记者站的管理,保障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报刊记者站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刊记者站,是指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报刊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
  报刊记者站名称由报刊名称和记者站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 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的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新闻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报刊记者站的设立
  第七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刊出版单位,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期刊设立记者站仅限于新闻性期刊,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所辖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设立记者站。
  各地、市、州、盟党委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报刊出版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二)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的问题;
  (三)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经报刊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二条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报刊出版单位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记者站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报刊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经费来源证明;
  (五)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

第三章 报刊记者站的人员及活动

  第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
  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
  第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
  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第三十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报刊出版单位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二)记者站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及其样报样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报刊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报刊记者站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报刊记者站发表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报刊记者站,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